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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特情侦查研究探讨

发布时间:2016-04-03 点击数:854
一、特情侦查与毒品犯罪中的非法证据排查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系,于二十世纪初期最先产生于美国,走过了近一百年的历史,逐步延伸到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在立法层面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排除证据的范围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取得的非法证据,毒树之果等。我国刑诉法仅限于采取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其他不合法的证据不在此范围。刑诉法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是绝对要排除的,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是要排除的。如果证据不能被证明是合法的或者不能够排除是非法的,那么该证据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一旦被认定为非法证据,那么该证据将不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或者罪名成立的证据。

在毒品犯罪中一旦运用特情侦查就必然会涉及到特情侦查过程中获取证据的认定问题。特情人员搜集到的证据是否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特情人员一旦隐藏身份进入贩毒集团内部,就必然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隐私权、任意自白以及其他人身、财产权利侵犯的问题。特情人员通过合法的形式获得的证据是确定具有证明能力的,但特情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窃听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应该具有证明能力,笔者认为此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但如果侦查机关通过特情人员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进一步获得的证据,也就是美国所说的“毒树之果”,笔者认为是不应该排除的。特情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以合法的形式获得的实物证据具有证明能力的,以非法的形式获得的实物证据如果可以补正或者能够做出合理解释那么就应当作为合法证据。通过实物证据的线索进一步发现获得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效力。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是保障人权的有利制度保障,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为法律所确定,那么获得的证据无法定罪必将导致犯罪分子的放纵,此时犯罪分子所获得的自由那也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不能因为所犯罪名的危害性不同而有所差异。对于毒品犯罪中的特情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报虽然可能存在隐藏身份的秘密侦查,侵犯公民隐私权,但这种侦查是为法律所容许的,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可以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但是不得诱使他人去犯罪,如果侦查人员以诱惑的方式取得的证据,那么以我国法律规定,这样得来的证据就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排除的。

二、毒品犯罪中特情侦查人员的刑事豁免

所谓警方线人的刑事责任豁免,是指为了保障线人侦查的顺利进行和警方线人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可以允许警方线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一定的侵害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的行为,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情侦查人员为了获得情报经常游走在犯罪边缘,甚至一些特情人员为了打入毒品犯罪组织内部,获取犯罪集团的信任而不得已做出一些违反法律的事情。这样一来特情人员在负有侦查使命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犯罪情报或者犯罪的证据不得已做出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否该受到刑事处罚就成为很有争议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特情侦查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应当是实行有限制的刑事豁免权。对于特情人员的刑事责任豁免是有其正当性的,因为特情人员的行为往往是为了促使犯罪对象暴露或者获得犯罪证据或者为了制止已有的犯罪意图发生而采取的必要行动,特情人员在被派往侦查前都会得到侦查机关一定范围内的授权行为,或者在实施某种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时特情人员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上级报告获批准,但在毒品犯罪的特情侦查中,一般是没有时间允许的提前请示获得批准的,侦查机关都会给特情侦查人员较宽的授权。因此,在特定情况下特情侦查人员不得已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其行为在表面上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从主观要件分析,虽然其行为时是自愿为之,但是其没有犯罪的目的和意图,特情人员的这种为了侦破案件或者阻止犯罪行为发生的主动之为根本谈不上“犯罪的故意”。而且其特殊的身份性也成为阻碍行为违法性的重要事由。从实质上讲这种行为不具有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当然,对特情侦查人员的刑事豁免并非绝对的的刑事豁免,而是有限制的刑事豁免。一般情况下特情人员受到指派到毒品犯罪集团内部从事卧底工作,收集犯罪证据,为了获取信任而实施的参与毒品类犯罪、武器装备买卖或者对他人人身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等,只要还在授权范围内就可以得到刑事豁免。但是如果是迫不得已实施的杀人行为,就算是得到了上级的指令,这种内容明显违法的指令行为时不能构成阻却违法的事由的。此时侦查人员侵犯的法益要远远超过为破获案件而得到的利益,人的生命是法律所保护的至高利益,不能任之践踏。当然特情侦查人员如果为是为了自卫或者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失手杀人,则可能构成正当防卫或是不可抗力事件,这同样构成阻却违法的事由,可以得到刑事豁免。

可以说对于特情侦查人员的刑事豁免是价值权衡的最终结果,运用特情侦查手段必然会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因为这种秘密的侦查手段或多或少都会侵犯到他人的一定权力,隐私权是无疑必然受到挑战的。但是同运用特情侦查在毒品犯罪中所获得的情报和证据来说,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采取特情侦查的方式是可以大大的节约侦查成本的,而且一旦破获一个重大集团性毒品犯罪,他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可比拟的。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显确认特情侦查人员的刑事豁免权。至于何为法律的授权范围更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

三、毒品犯罪中特情侦查的管理问题

(一)毒品犯罪中特情人员的选任

在毒品犯罪中特情人员的自身素质条件和能力水平是决定着特情侦查能否顺利进行,能否顺利获得情报及犯罪证据的重要因素。为了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在对特情人员进行选任的时候为保证质量必须有一定的选任标准。如果委派侦查机关的人员,选任人员需在各项业务考核中达到优秀,确保有能力胜任。具体来说包括身体素质考核优异、侦查技术掌握过硬、心理素质抗压能力强、头脑灵活应变能力强、熟悉账务毒品相关知识等,与犯罪集团没有丝毫的联系,自愿进入贩毒组织内部进行特情侦查。对于非侦查肌机关的工作人员被选任为特情人员也是有一定的标准的,同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要区分看来。对于侦查机关选任的非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特情去侦查获取情报的人,我们俗称为“线人”。侦查机关为了破获案件获得更多的情报对线人的选任也是要符合一定要求的,否则非但不能帮助破获案件,反而可能对案件的惊醒起到负面作用,最常见的就是打草惊蛇。毒品犯罪中的线人的选择最好是要能够很好地接近犯罪组织内部同一些犯罪分子来往比较密切,不易被发现的。线人也要具备一定的完成任务的能力,要具有一定的随机应变能力和辨别能力,如果一旦线人不情愿对今后的侦查工作将危害很大。当然,使用于不同案件的线人要求也各不相同,也很难有确定统一的标准,一般应综合考虑其性别、年龄、外貌、职业、经历、交往能力、反应能力、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因素。

侦查机关决定正式吸收对方作为警方线人前,一般要通过对其接触采取秘密介绍或者强制的方式建立起一种试用关系,经考察试用后,符合条件的特情人员被正式吸收为警方线人。

(二)毒品犯罪中特情侦查的批准程序

侦查机关在决定进行特情侦查时要有一个相应的适用条件,符合适用条件才可以进行批准适用。特情侦查的批准程序也应当有相应规定。如果决定具体发动特情侦查,那么就必须具有充分的事实去合理的怀疑,并不代表要具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虽然特情侦查是侦查手段中一把“利器”,但是也只能作为侦查中的一种辅助手段,因为任意运用特情侦查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及对人权的侵犯,所以在采取特情侦查前要有严格的批准程序。一般来说只有用尽普通的侦查手段仍然没有效果时才采用特情侦查。

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决定在特殊下采取隐匿身份的方式进行侦查,我国公安部于1984 年制定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也规定了特情侦查的审批权属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这种规定使得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缺乏中立“第三者”的介入,这样就使得特情侦查少了一份制约,让人不免怀疑特情侦查运作程序的公正性。因为仅由一领导负责很有可能导致暗箱操作,如果恰好该领导同贩毒集团有瓜葛,那么就很有可能以权谋私,使得严重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甚至于流于形式。仅有一人负责,也很有可能导致特情侦查的滥用,使特情侦查发挥不到应有的作用,浪费警方财力物力。但是特情侦查由于其需要极强的保密性,这种特殊的性质也决定着其不能公之于众让大家去监督,了解的人越多特情侦查的有效性就会越弱,更不利于保护特情人员的人身安全。

笔者认为在我国既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可以由检察机关行使批准权,对于侦查机关的内部人员进行的特情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申请,由检察长进行批准。对于警察线人由警察进行申请,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批准。这样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又利于保证程序的正当性。

(三)毒品犯罪中特情侦查的备案管理

目前我国对特情侦查的备案管理制度十分不完善,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来说相对较好,因为侦查机关内部会有备案,至少直接批准派出的领导是知晓的,但是对于警察线人来说几乎没有什么备案,这样很可能造成警方线人的空口承诺,让线人为其做事,线人不但两面都得不到任何好处且随时有丧命的风险,这是极其缺乏人权保障的。笔者认为对于线人来说良好的备案制度是对其重要的保障。有了完善的备案才能保证线人得到其应有的经费,保证线人出事后其家人会得到妥善的安顿。线人由办案警察直接物色,办案警察将线人名单报公安机关负责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建立线人备案的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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