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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毒品致幻觉犯罪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6-04-03 点击数:1132

毒品致幻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 2000 年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学会通过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修订(CCMD-3-R)的分类标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主要包括神经症、神经活性物质与非依赖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人格障碍、性变态以及其他无法归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而其中的神经活性物质与非依赖性物质主要是指酒精、毒品、麻醉与镇定药剂、某些疾病的治疗药品和一些有机化学溶剂。这些物质中有些物质可以让人对其产生依赖性,反复地食用和注射;而一般的有机化学溶剂对人精神的影响只是暂时的,过后也不会使人上瘾。

毒品致幻型犯罪,即行为人在食用(注射)毒品产生幻觉后所发生犯罪的一类总称。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在案发时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异于常人,是在精神障碍下导致的犯罪,故行为和责任不是同时产生,以至在入罪及可罚性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毒品致幻型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与刑法第18 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是不同的概念,有必要进行厘清。毒品致幻型犯罪嫌疑人精神障碍的原因是非病性的,该类犯罪嫌疑人在精神上并不存在任何疾病。从病理上来看该类型犯罪的行为人脑部没有医学上的病变或者异常,身体上也不存在任何病因,其在未食用毒品前与常人无异,有着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只是在食用毒品后,对人脑的中枢神经产生了刺激,造成了精神系统的紊乱,才导致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暂时削弱或者丧失;而刑法18 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未犯罪以前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抑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类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障碍是病理性的,其在日常生活中就有异于常人的举动,而且很多举动也是正常人所不能理解的,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自始至终受到了限制或者完全丧失,认识不到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更认识不到自己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性。众所周知,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关键因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欠缺必然导致犯罪主体的不适格,如若刑罚惩罚一个连主体资格都不适格的行为人,必将消弭刑罚设置的功能和远离刑罚设置的目的,也不符合刑罚的正当性,这也正是刑法对精神病人保护的实质所在。

原因自由行为最初来自于拉丁法律术语——“actiolibera incausa”,也称原因中自由行为,或原因上自由行为,其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地位。学界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目前尚未达成统一,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大学派之争,大体存在着三种表述:

第一,原因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第二,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普通行为人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导致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第三,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即使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如果引起该状态的原因行为发生的时候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话,就该结果可以追究他的完全责任的理论。”以上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解,前两种属于狭义说范畴,后一种则是典型的广义说,其分歧主要是:由于自身原因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继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应当采用广义说的观点,即原因自由行为指的是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原因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之所以采纳广义说,是因为狭义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不能较为完整地填补责任主义基本立场:“责任与行为同在所产生的法律盲区。

毒品型犯罪的嫌疑人在食用(注射)毒品以前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且有能力预见,也应当预见食用(注射)毒品后所产生的诸如幻觉、兴奋的后果等,但是却放任或者故意使自己陷入幻觉的状态,导致了丧失或者减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从而导致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尚且,食用毒品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毒品致幻后的行为更是因一个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犯罪结果。综上,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说明毒品致幻型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持有背反的态度,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符合刑法的主观上的构成要件,具备刑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吸毒人群数量的上升和新型毒品所具有的较强的致幻效果,可以预见此类犯罪在以后的毒品犯罪中必然会呈上升趋势且可能愈演愈烈,只有对此类犯罪可罚性进行深入探讨,排除司法实践理论上的困惑,才能真正把握刑法要义,充分发挥刑法功能,切实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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