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吸毒驾驶”的情况和我国的情况
早在上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各州就全部通过了禁止“毒驾”的法律,但直到1973年,联邦政府才正式对“毒驾”开展专项研究。事实上,美国各州对“毒驾”在规范和执法上的研究与探索一直在进行,自90年代起更是开始了一系列重大的转变。有意思的是,由于美国和欧盟在毒品问题上有着多方面的紧密合作,这使得美欧在“毒驾”问题的法律规制上呈现出了诸多共性。在全球毒品日益泛滥的今天,我国的药物滥用问题也在快速蔓延。在“毒驾”已经成为严重危害公众安全的全球公害的背景下,研究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立法执法经验,把握其中的共性,对我国将要实现的“毒驾”立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一、美国“毒驾”规制的背景
美国对“毒驾”的规制深刻依循着“醉驾”的规制轨迹。第一部关于“醉驾”的刑法出台不久,1915年,加利福尼亚州就在该州《机动车法》里对“毒驾”进行了规制。1921年,佐治亚州更是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受到酒精或药物麻醉作用下于该州公路上驾驶任何机动车辆,不考虑行驶速度,都要受到刑事指控。自此,各州相继出台法律将“毒驾”行为与“醉驾”行为规制在一起,形成迄今仍颇具影响的“受损性驾驶”法。虽然各州规制“毒驾”形式相近,很多基本概念却差异颇大。例如,在涉及被规范的药物范围上,新泽西州禁止任何人在“麻醉药或使人产生依赖性的药物作用下”驾驶机动车;堪萨斯州则进一步明确药物作用,禁止任何人在“能致人兴奋或昏迷的药物影响下”驾驶、操纵车辆,或负责对车辆进行引导或控制;而加利福尼亚州对服用麻醉药品的规定更为严格,只要驾驶员有服用麻醉类药物的习惯,都不得驾驶。
尽管各州对“毒驾”的规定千差万别,但在整体上又统一受到联邦政策的引导。联邦政府于1973年通过了《联邦公路辅助法》(Federal-AidHighway Act)授权交通部对“毒驾”问题正式开展调研。进入80年代,联邦政府投入资金鼓励各州制定更为严格的受损性驾驶法。1988年,国会通过默示同意法,强制规定在特定的海洋与领土范围内驾驶机动车并且拒绝配合“毒驾”或“酒驾”检测的驾驶员,“应当被剥夺在特定海洋与领土范围内驾驶机动车的权利。”2010年,白宫国家毒品控制政策办公室(ONDCP)制定了“全国毒品控制战略”,将减少“毒驾”列为了优先发展目标。不过,尽管联邦政府有意建立处理“毒驾”问题的有效衔接手段,但是到目前为止,在联邦层面依然只有政策和方向性的研究、指导,事实上,全美解决“毒驾”问题的重担一直都落在各州政府的头上。
二、美国“毒驾”规制的内容
全美范围内,在“受损性毒驾”罪的框架下,立法者共制定出了三种定罪标准,其中两种被称为“基于效果”(effect-based) 的法则,还有一种则被称为自证法则(per se law)。目前,大多数州主要适用的是“基于效果”的两种法则,不过根据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和州长公路安全联合会(GHSA)分别于2010年和2014年发布的各州“毒驾”法律适用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适用自证法尤其是零容忍自证法的州逐渐增多,目前已有18个州适用自证法来规范“毒驾”行为了。事实上,“基于效果”法与自证法各有利弊,究竟应该适用哪一种标准也就成为了学界热议的话题。
(一)“基于效果”法
各州的“基于效果”法主要体现在州法典或州制定法内的“运输或机动车”条目(Transportationor Motor Vehicle Codes or Titles)中。只有爱达荷与德克萨斯两州的相关法律是编入州刑法典内的。即使大多数州都选择适用“基于效果”法,这一分类下仍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定罪标准。一种标准要求驾驶员因为药物的作用而失去驾驶能力(incapacitated),另一种标准则要求驾驶员在心理或生理上受到药物的损害(impaired)。按照第一种标准,为了证明失去驾驶能力,必须有证据显示“药物的作用使驾驶员无法安全驾驶……且检方必须证明驾驶员服用药物与其失去能力间存在联系。”对于第二种标准,显然要证明受到损害比证明失去驾驶能力要来得容易,只是仍要展现驾驶员受到的损害与服用药物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虽说第二种标准相对简单,但要证明驾驶员确实受到药物损害依然极具挑战性。“基于效果”法要求执法者使用类似检测“驾驶时受到酒精影响”的方法,像评估“醉驾”嫌疑人一样来评估驾驶员是否受到药物影响。这种方法包括观察驾驶员的外表、行为、协调性等驾驶情况,还要求执法者出具嫌疑人在当场清醒测试中的表现等证据。依据法律,检方必须分辨出嫌疑人服用的具体药物才能提起诉讼。可惜的是,由于必须证明嫌疑人的身体机能确实受到了药物的损害,依照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只有对疑似“毒驾”的嫌疑人采集样本并及时送到实验室检测才有可能获得起诉定罪的证据。然而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通过对嫌疑人抽取血样并送到专门实验室由毒理学家检验的做法相当费时费力,且打造一个专门实验室投入巨大,其建设速度与“毒驾”发生的频率和覆盖范围根本不成正比。现实是,美国广大的中小城市和郡县根本没有这类实验室,不具备检测条件。此外,在新墨西哥、宾夕法尼亚等地,法律将执法人员给嫌疑人抽样送检的过程定义为“搜查”,要求除非存在允许无证搜查的紧急情况,否则执法人员必须申请获得搜查令才能抽取嫌疑人的血样,这又大大增加了执法难度,也让执法人员错过了最佳取证时间。
有鉴于此,比照规制酒驾所适用的血液酒精浓度不得超过0.08%的自证标准,越来越多的学者建议给人体内允许的药物含量划定类似的界限值,以超过该值作为确定人体受到药物损害的标准,从而减少执法取证难度。显然,检测药物含量比证明确实受到损害要容易得多,因此,建立“毒驾”自证标准成为了科学家研究的新课题。
(二)自证法
自证法,顾名思义,是指不证自明的法则。科学家们希望通过预先设定致损界限值的方法,可以免除之后个案中再一一验证涉案毒品是否致损的麻烦。不过,实际情况并不如设想中得那么顺畅。
1.基于致损具体要求的自证法。由于血液中酒精浓度能直接影响人的行为模式,因此建立BAC标准具有很强的理论基础。由于酒驾标准的制定带来了现实执法上的成功,因此很多人都希望把类似的经验应用到建立“毒驾”标准上。1985年,一群科学家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药物含量和驾驶行为的研究报告,他们认为,要想像建立酒驾标准一样给“毒驾”设定一个确定的致损界限值的话,必须满足如下5点要求:
(1)可以通过实验室研究得出,对驾驶技能或相关精神活动的损害与药物剂量有关;(2)药物及其代谢物在人体组织液或血液中的含量可以精确检测出,且含量高低与致损程度相关;(3)损害由公路上实际发生的事实证实;(4)警察经过适当培训就可在路边进行简单的行为检测,且可以指出为法官所接受的损害情形;(5)将涉及损害驾驶行为的药物含量范围纳入法律规范范畴,并作为事实证据。报告发布的25年后,始终没有建立起损害驾驶行为的药物明细清单,主要是因为药物及其代谢物在血液中的含量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并没有统一标准。药物在血液中的含量会因为急性中毒或毒性消退等原因不断变化,对人体的损害程度和性质也会随之改变。人体对药物的承受度也在药物损害性研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即使个体面对的是相同剂量的同种药物,其反应也会根据基因、年龄、体重、性别、服用历史等因素而千差万别。此外,瘾君子常常同时吸食多种毒品,或者边喝酒边嗑药,如此一来,药物与药物间、药物与酒精间的相互反应对个体行为造成的不同影响又会让问题的复杂程度进一步上升。显然,要想研究各种各样情形下的药物滥用对驾驶行为的影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无法完成的,因此,要想仿照“醉驾”标准那样给违禁药物设置致损血液含量标准并不可取。
2.基于零容忍标准的自证法。尽管当前的科技水平无法给出所有药物对人体的精确致损含量,却可以检测出人体内含有的每一种药物。由此,一个新的议题诞生:如果自证法规定只要驾驶员体内含有的违禁药物能够被检测即视为违法的话,执行该法是否会变得更加公正和高效,会更有利于减少因“毒驾”而导致的事故呢?零容忍法应用的是迄今最简单的证明标准,该法将驾驶机动车时人体血液或其他组织液中含有的违禁药物达到可被检测出的情况定为犯罪,而不考虑行为人体内的药物含量究竟是否会对驾驶能力造成损害。2010年,约翰·雷西(JohnLacey)等学者在NHTSA的协助下对全美50个州的“毒驾”法做了调查,明确了15个适用“毒驾”自证法的州。瑏瑡除了内华达、俄亥俄和弗吉尼亚建立的是“非零”的明细标准外,余下的12个州全部建立了零容忍标准。
根据科学检测,学界一般将能够损害驾驶行为的药物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指规定在《管控药物法》(The 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一号目录(Schedule I)中的药物。根据法律定义,管控药物是指生产、携带、运输和分配受到严格管理或限制的被联邦法和州法所规制的药物,且其中有不少药物只能依据医生开具的处方单才能发放。常见的经常被滥用且没有获得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的医用批准的毒品如海洛因、摇头丸和大麻等,都属于管控药物范畴。第二种损害驾驶的药物指通常具有镇定效果的处方药,如美沙酮、维柯丁、阿普唑仑和诺比舒咳等。这些药物经过医用批准,却常被人当作毒品替代物而滥用。至于第三种药物则是指可能损害驾驶行为的非处方药。这类药物同样具有镇定作用,但一般不太会使人上瘾,很少被人滥用。
依据上述分类,各州根据自身需要对州法所规制的违禁物质的范围也做了不同程度的调整。有的州只在自证法中规制一号目录中所列的毒品,有些处方药即使常被当做毒品而使用也不在规制范围内;而有的州则把零容忍法的规制围覆盖到了没有合法处方单却服用处方药的情形。此外,北卡罗来纳和南卡罗来纳还限制了零容忍法的适用对象,规定未满21周岁的驾驶员只要被检测出体内含有任何违禁药物,即被视为违反了“毒驾”自证法。这个特别规定被认为是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一个有力回击。以上是各州规制吸毒驾驶私家车的情形,而对于商业运行车辆,全美50州早已全部适用了“零容忍毒驾”法,只要驾驶员在商业驾驶机动车时被检测出体内含有任何违禁药物即视为违法。零容忍法的反对者认为,该法使那些体内只含有微量药物且药性并不会损害驾驶能力的普通驾驶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打击面过广。不过支持者则认为,该法适用的前提不再是“驾驶行为受到药物损害”,而是“服用药物本身即违法”。毕竟在联邦法律中大麻仍然是违禁药物,而且绝大多数州只允许将大麻用于有限的医疗中。因此,零容忍法的适用实际是给广大驾驶员提出了警告,使他们在驾驶机动车前有意识地避免服用违禁药物,以免遭到逮捕。此外,适用零容忍法并不需要专家证人提供具体的药物损害证明,为成功提起诉讼创造了条件,也对“毒驾”违法行为起到了真正的遏制作用,提高了公共安全。
3.自证法的执行与处罚。无论是实行非零容忍自证法还是零容忍自证法,各州在执法流程上大同小异。首先,警察必须观察出驾驶员行为异常或携带违法器具后才能有合理怀疑将其截停。对嫌疑人进行当场清醒测试或呼吸测试后,如果嫌疑人酒精浓度很低但行为异常,或表现出明显的吸毒特征( 如随身携带吸毒器具等),警察有权将其拘捕并带往证据检测中心作进一步检测。经过药物鉴定专家(DRE)评估后,嫌疑人的血样会被送至州或所在地的专门实验室进行分析。如果检验结果呈阳性,警方会将结果直接送到驾驶执照发放机构,由该机构采取行政措施暂扣嫌疑人的驾照。然后,警方会将收集的证据交给当地检察官,检察官在确定证据完整的前提下对嫌疑人提起指控。各州对“毒驾”罪进行的都是普通的刑事诉讼,由于零容忍自证法使检察官的证明责任被转移到了被告身上,因此大多数被告都选择认罪伏法。法院对“毒驾”的判决一般由三种形式组成,包括刑事制裁、法院命令和行政处罚。刑事制裁通常分三类情况,一类是初犯,判处3到6个月监禁,处几百到上千美元罚金;第二类是再犯,要求5年或7年内犯第二次,判处不超过1年监禁,罚金最高可至5000美元;第三类是指犯三次以上的情形,不少州把这类情形判定为重罪,最高可判处5年以上监禁。除了刑事制裁,法庭命令也是“毒驾”罪判罚的一大特色。法庭可以命令罪犯在完成基本监狱刑后加入强制戒毒项目或参与社区服务,也可以命令罪犯重新完成驾驶员培训课程,或命令罪犯直接赔偿被害人等。在行政处罚上主要是吊销罪犯的驾驶执照。如同刑事制裁,行政处罚也根据初犯、再犯和多次犯罪的不同情况分为三档,吊销驾照的时间少则3个月,多则数年。亚利桑那州甚至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强制没收被告人的车辆。
三、美国“毒驾”规制对我国“毒驾”立法的借鉴美国对“毒驾”的规制既有其自身特点,又与西欧发达国家的“毒驾”法存在着诸多共性,而且研究经验丰富、技术先进,对我国的“毒驾”入刑问题有着很重要的借鉴作用。
1.零容忍自证法是最适合我国当前规制“毒驾”的立法标准。不同于“醉驾”,确立“毒驾”的入罪标准之难是全世界公认的。新墨西哥州上诉法院法官罗德里克·肯尼迪(Roderick Kennedy)曾经就“毒驾”问题的立法难度作过著名阐述。他认为,酒精对大脑的麻痹作用是均匀且具有可预期性的,而毒品却有其独特的作用区域,且经常随着剂量、种类、作用对象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效果。普通的毒品犯罪只关注毒品的分量,而“毒驾”案件关注的却是毒品分量达到何种程度可以损害人的驾驶行为。即使已经熟悉了酒精对人体相对稳定的作用和症状,但对于变化多端的毒品损害,则意味着更多挑战。正因为“毒驾”问题十分复杂,世界各国在立法上也各有差异。然而,仔细分析便能发现,立法较为先进的发达国家间在规制“毒驾”问题上存在着惊人的共性。这些共同特征包括:(1)早期规制“毒驾”的法律基本是“基于效果”法或“损害性毒驾”法;(2)在2000年前后相继进入自证法时代,适用零容忍法正成为趋势;(3) 处理“毒驾”问题以刑法为主;(4)处罚违法者采取刑罚和行政处罚相结合的方式等。这意味着,包括美国在内,各国都意识到对“毒驾”问题的立法必须建立在有效的科学技术手段之上,而科学发展反映的是人类的共同轨迹。事实也应证了这一点。调查显示,美国实行自证法地区的执法人员一致认可该法对成功提起诉讼的积极作用,检察官们更是认为自证法的实施改变了过去“基于效果”法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有效打击了“毒驾”现象的猖獗势头。同样,对瑞典、德国等几个实行自证法的欧洲国家进行统计,这些国家成功提起诉讼的“毒驾”案件数均有了三到五倍的增长。对于这些国家的执法者而言,数字变化的背后其实是自证法有效性的一个有力体现。由于我国之前没有规制“毒驾”的相关立法,因此直接实行零容忍自证法对于短期内实现打击“毒驾”的目的是个很好的选择。不过,实行零容忍法并不等于不考虑“基于效果”法了,恰恰相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立足于明确建立药物与损害驾驶行为有着直接因果的“基于效果”法是我们最终要回归的目标。
2.建立符合国情的毒品检测数据库是我国
“毒驾”立法的重要前提。美国和欧洲诸国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建设和更新毒品检测数据库,不仅是“毒驾”立法的基础,更是维护法律实行的重要保障。首先,要明确药物检测的范围。这个范围虽然可以借鉴国际机构发布的管控药物清单,但也必须充分考虑到国情。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年度《世界毒品报告》,传统毒品如可卡因、鸦片等的黄金时代已经结束,新型合成毒品的产量不断增加; 美国和欧洲是大麻、可卡因的主要供应地,而东亚最流行的则是甲基苯丙胺(即摇头丸) 。瑐瑢另据《2013年中国禁毒报告》,我国已经控制住了海洛因问题的势头,但冰毒、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的滥用现象发展迅猛瑐瑣,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盲目照搬他国所列的药物范围,而因根据自身需要设立符合国情的药物范围,同时要随着情势的发展不断扩充和调整药物清单。其次,要加大对药物影响人体的研究。由于毒品对人体的作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即使是在零容忍自证法的标准下,要确定不同毒品在国人体内的可检测值也并非易事。此外,针对“非零”自证法的研究也不能放弃,随着法治理念的进步和“毒驾”问题的缓解,确定具体药物对人体的损害程度将成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再次,要不断补充和更新对“毒驾”复杂问题的研究进展。围绕着“毒驾”还存在着很多当前法律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同时服用多种药物的情形,既服药又喝酒的情形,滥用合法药物的情形等。从我国当前药物滥用的情况来看,现在就把合法药物(包括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纳入法律规制范围显然并不妥当,但也要看到滥用处方药的现象正在逐渐成型,此时只能依靠监测数据库一一记录下来,当法律环境成熟或问题比较严重时,再依靠监测数据修订法律。
3.培养毒品鉴定专家和建立专业队伍是规制“毒驾”的必要环节。要认识到行为人是否涉嫌“毒驾”,执法者需要进行检测培训,并在执法环节中引入必要的检测设备。美国于上世纪80年代开创了药物评估和鉴定项目(Drug Evaluationand Classification Program),简称DEC项目。该项目以系统培养为警界所用的药物鉴定专家(DRE) 为主要目的。根据DRE协定,判断“毒驾”嫌疑人与鉴定毒品种类的完整评估流程包括:(1)酒精呼吸测试;(2)会见负责拘捕嫌疑人的警官;(3)初步检验;(4)眼部检验;(5)分散注意测试;(6)生命特征检测;(7)黑屋瞳孔反应检测;(8)肌肉张力检测;(9)注射部位检测;(10)陈述与讯问;(11)评估人意见;(12)毒理检测。
DEC项目不仅在美国,在欧洲也是迄今最有效的培训项目。引入该项目的成功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符合我们自身需要的药物鉴定专家项目是十分必要的。虽然,我国已经开展了类似的培训项目,但并没有形成体系性的培训流程,这需要同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因为DRE的鉴定结论是可以作为科学证据的,所以培养专门的执法人员,设计科学的执法和检测流程,是实现法律规制“毒驾”的并不可少的环节。当然,培训经费仅靠政府预算拨款是不够的,美国不少地区把针对“毒驾”、“酒驾”违法人员所收缴的罚金和罚款投入到DEC项目中是个非常有效的资金解决办法。同时,路边毒品检测设备的研发所需资金也可以从罚没款中提取。科学、制度化的执法、诉讼流程是保证法律顺利施行的关键。除了让执法人员接受专业培训和配备可靠的检测设备外,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培训也必须开展。高拘捕率还必须伴随高诉讼率,如果违法人员的违法成本很低,或者诉讼成功率很低,则法律对他们的遏制作用就会微乎其微。所以,检察官必须培训专业知识,学会阅读毒理报告,建立药物鉴定专家的证人资格,使这些专家能够上法庭提供证词等。
4.建立刑事制裁、法庭禁令和行政处罚“一体化”的惩处体系。“毒驾”和“醉驾”一个根本性的差别在于,纯粹喝酒不违法,而吸毒本身就涉嫌违法,因此,“毒驾”是个比“醉驾”性质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从立法目的来看,将“醉驾”入刑是为了打击喝酒开车这一行为本身,而喝酒这一大众普遍接受并喜爱的休闲方式并不在法律规制范畴内;但将“毒驾”入刑则不单是为了遏制吸毒驾驶这一行为,另一重目的是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药物滥用问题。内华达州最高法院在“杰西卡·威廉姆斯毒驾案”(JessicaWilliams case)中指出,该州适用“毒驾”自证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州的双重利益——提高公共道路的安全性和遏制非法药物滥用。明确了这一目的,就能明白美国各州在制裁“毒驾”违法人员上的态度了:提高“毒驾”人员的犯罪成本,以及帮助他们强制戒毒。罪犯在服完最低监狱刑后就进入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和教育,有的地方还允许罪犯用社区服务的方式来代替剩余的监狱刑,在吊销罪犯驾照的同时,有的法院还会命令罪犯重新接受驾驶培训。这些灵活多样的做法,都体现出“毒驾”作为“危险犯”的特殊性。当然,当“毒驾”构成累犯,或造成严重伤亡后,各国的惩罚力度就会大大加重,例如法国,对造成严重伤亡的“毒驾”人员,会对其判处至少7年的监禁和10万欧元的罚金。明确“毒驾”入刑的目的,实行具有针对性的多样灵活的惩处模式,也是遏制“毒驾”的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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